国家鼓励发展通用航空,优化低空空域资源配置,划分空域兼顾低空经济发展需要,培育通用航空市场,促进低空经济发展
发布日期: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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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七十三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全国空域资源。 第十三章 发展促进 第二百二十条 国家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民用航空制造业创新体系,支持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提高大型飞机和先进发动机等研发设计能力,推进科技创新成果产业化,促进民用航空制造业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绿色、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产品。 而在“通用航空”专章中,明确“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这意味着民用无人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依然属于通用航空。此外,“双证合一”,原来的通航企业双证(经营许可+运行合格证)合并为了统一的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进一步简化了市场准入流程。 第七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 在第四章“民用机场”第三节“通用机场”中明确:通用机场根据业务类型、建设规模和标准,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而且新法再次强调,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而其他通用机场按规定备案即可。 第三节 通用机场 第六十九条 通用机场根据业务类型、建设规模和标准,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关于无人机,在第二章“民用航空器”第三十四条中明确:”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设计、生产、进口、维修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按照规定无需取得适航许可的除外。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在第四章“民用机场”中也明确: 国家在民用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依法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相应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防范和处置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民航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杨颖介绍,这次修订有三方面的特点,全面总结现行民航法实施三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回应行业的需求;把航空安全放在突出首要的位置,对于关键环节,完善安全管理的制度设计;统筹民航行政管理规范和民商事法律规范。 航科院民航法规与标准化研究所所长张清春介绍,民用航空法的全面修订,对于更好发挥民航业的战略地位,促进民航高质量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疏通发展难点和堵点,破除体制和机制障碍,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提供更加清晰明确的制度预期、更加包容审慎的监管环境。 更多内容,还需要大家学习新法全文(附一图读懂): 习近平签署国家主席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全文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四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低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公众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安全、充分、有效利用。
第七十五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家完善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组织体系和标准规范,加强适航审定人才培养,建立健全基于风险的分类分级适航管理方式,提升适航审定能力和水平。
第二百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要求,完善民用机场布局,加快民用航空枢纽建设,统筹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协调发展,完善通用机场网络。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航线网络,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构建覆盖广泛、优质高效的民用航空服务体系。
第二百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通用航空,加快构建通用航空基础设施网络,培育通用航空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发展实际,采取措施支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低空空域资源配置,推动建设民用低空飞行和应用相关监管服务平台,建立健全适应低空经济发展要求的适航审定、飞行管理等制度和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低空经济相关发展规划,完善支持政策措施,鼓励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和应用拓展,促进低空经济发展。
第二百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促进民用航空领域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民用航空标准制定,推进民用航空运输市场高水平开放,提升民用航空国际竞争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有与所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人员、设施设备、运营场地、手册和其他资料;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载客运输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有健全的保障安全运营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通用航空运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运营许可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运营。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飞行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第三人责任险。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就所从事的定期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定期运输的,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六章关于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
通用航空活动根据业务类型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征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用机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用机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开放运营。
其他通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相应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防范和处置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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